对于背靠背条约的法律性质,存在肯定的争议,一种看法觉得背靠背条约是附条件的条约。理由大致为从现实角度而言,业主付款并不是势必发生,业主付款对业主来讲是行为,对总承包人来讲却是事件,该事件是不是发生取决于业主的意志,因此是不确定的事实。譬如:
1、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是不是已拥有支付条件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不是已经竣工,二是中建一局倡导的工程款支付所附审计条件是不是收获,三是中建一局倡导的工程款支付所附“背靠背”条件是不是收获。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拥有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3.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不是已经收获,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状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帮助验收、帮助结算、帮助催款等义务为首要条件,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员工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需要,一直未积极向大东建设倡导权利,该情形是《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我们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收获的,视为条件已收获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收获、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倡导,理据不足。另外,中建一局倡导祺越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薪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倡导祺越公司未能达成不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的承诺,但纠纷均已解决。因此,中建一局的以上倡导均不可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拥有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持。
2、在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电建湖北公司倡导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察。依据电建湖北企业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察了以下问题:
- 01 -《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
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约。《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但,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倡导,理由不可以成立。
- 02 -附期限说对于背靠背条约的法律性质,存在肯定的争议,一种看法觉得背靠背条约是附期限的条约。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在工程水平合格的首要条件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为确定的事实,只是付款期限长短的问题,这也符合合同签订之时的合理预期,因此倾向于将“背靠背”条约认定为附期限条约。譬如:在贵州亿杰置业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级建造师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关于亿杰公司是不是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觉得,依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杰公司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质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帮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倡导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帮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收获,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觉得,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质出货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势必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收获时生效。假如将“施工单位帮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收获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收获时,亿杰公司则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可以觉得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不过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不是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它视为应对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杰公司觉得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收获,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倡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付款时间说当然,还有第三种看法觉得,该条约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与附期限皆为附失效条件或期限,而“背靠背”条约并不是付款的生效条件,其只是对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一种约定。针对该问题,背靠背条约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附条件条约或附期限条约,而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特殊约定。其缘由在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背靠背”条约最后不能致使承分包人丧失获得工程价款的主要权利,该价款最后均应当支付,仅为支付时间问题,故不应为附条件条约,同时,该约定亦并不是到期生效或失效,而系到期应当履行,是总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与付款时间的特殊约定。当然,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海量生效案例,通过查阅关于这个要点的众家之说,零零讼发现大多数看法还是觉得背对背条约是附条件的条约,这也符合双方约定背对背条约的合同目的和初衷,只须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这个条件达成,总承包适才应承担向分包人或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 04-条约效力1、背靠背条约是不是有效也存在肯定的争议,不过主流看法觉得背靠背条约原则上有效,譬如:
1、贵州亿杰置业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级建造师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亿杰公司与建工公司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J-20130629-2)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一同出具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
2、银川鹏曦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地公司付款迟延致使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相应迟延,鹏曦公司不能需要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约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一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零零讼觉得,在合同有效的状况下,在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分包人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状况下,“背靠背条约”应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事人意思自治,“背靠背条约”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背靠背”条约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无特殊无效事由则拥有相应法律效力。第二,“背靠背条约”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之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该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最后,“背靠背”条约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总包人付款的首要条件事实上是合同双方对合同风险的分配。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合同风险的负担系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规则进行约定。其次,实践中尽管分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但在建筑行业“买方市场”的环境下,合同签订时,分包人为促成买卖事实上已经对该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同意,尤其是在“甲指分包”模式下,总承包人更接近项目管理企业的角色,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一般非常有限,一般仅限于管理费,通过“背靠背”条约以避免支付风险,存在肯定的合理性。且即便是觉得该条约构成显示公平,其在法律上的效力也仅为可撤销条约而不应直接不承认其效力。第
3、以上讨论的是在分包合同有效的状况,那倘若分包合同无效,“背靠背条约”有效还是无效?《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的效力。该条约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具备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那样,“背靠背”条约是不是是“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呢?对于“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的具体范围,有关法律及司法讲解未对其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撰写的《中国合同法解释》对该条文作出知道释,其觉得“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包含仲裁条约、选择受诉法院的条约、选择检验、鉴别机构的条约与法律适用条约四种。虽然该解释并不是有权讲解,没法律效力,但因其撰写主体的特殊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量的认同。在此基础上,大家可以对其予以适合参照。
另外,“背靠背”条约只不过作为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其并不拥有解决争议的效能,不可以认定为“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因此,零零讼觉得,合同无效时,背对背条约因不是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约,自然无效;同时也不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可以参照适用,譬如:
1、黄国胜、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一审判决依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出货用的实质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出货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使用方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讲解条约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倡导“参照”应当包含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收获,其应在付款条件收获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察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第2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办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约,不是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需要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倡导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