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被实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在股东不可以证明企业的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实行人。但上述司法讲解并未规定被实行人作为股东的,在肯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实行人。依据实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作为被实行人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讲解的规定可追加为被实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索引
《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实行案》
争议焦点
实行法院能否将被实行人所持100%的公司追加为被实行人?
裁判建议
最高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企业的股权采取实行手段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实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在股东不可以证明企业的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实行人。但上述司法讲解并未规定被实行人作为股东的,在肯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实行人。依据实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实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讲解的规定可追加为被实行人的法定情形。
第二,关于申请实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避免实行的倡导,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实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状况下,实行法院于实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实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实行赤心企业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些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实行程序审察的边界,缺少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实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实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实行手段并无不当,亦属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除此之外,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实行公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看被实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实行人的财产。”据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实行人陈卫军持有些股权采取实行手段。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